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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例之票据承兑】不连续背书的票据纠纷处理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09-14

    案情介绍:


    原告:山西省交城县恒昌机械厂(以下简称恒昌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洪相乡。
    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以下简称吉庆轮胎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北路。
    第三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开发区。 
    2011年8月18日,江苏汇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太原华欣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5221271551,出票金额为伍拾万元,出票人为东海县大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支行,收款人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3日。汇利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但没有记载被背书人是华欣公司(空白背书)。2011年8月31日,为了向原告恒昌机械厂支付货款,华欣公司将其持有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双方均没有在票据背面进行背书转让的签章。原告恒昌机械厂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给中国工商银行太原新华街支行的工作人员秦岭,让秦岭帮助原告进行汇票的贴现工作。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城西支行工作人员秦卫华得到该承兑汇票,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9月2日将该汇票交付给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同日,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山西民丰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系山西民丰橡胶有限公司的全资经销部门)。此时,承兑汇票背面上载明的最后背书人仍为汇利公司,而被背书人一栏空缺。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得到涉案承兑汇票后,在票据的被背书人一栏补签了“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的字样,由于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与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3日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此时该汇票并无挂失、止付、冻结等禁止票据流通的情形。
    东海大华公司(出票人)➡山东五征公司(收款人)➡汇利公司(背书人)➡华欣公司(空白背书)➡恒昌机械厂(空白背书) ➡秦岭➡秦卫平➡民旺物资公司➡民丰公司(空白背书)➡吉庆轮胎经销部(被背书人)➡中策橡胶公司(被背书人)
2011年9月26日,原告以票据遗失为由向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吉庆轮胎经销部在公示催告期内向法院申报权利,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为原告所有,中策橡胶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情分析:

  实践中,像本案的情形及具典型性,当事人对作为票据结算工具、信用工具的承兑汇票不甚了解,采取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情形并不少见,而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该行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由此容易引出另一个问题即背书连续性问题。如何认识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识在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的效力,如何认识本案背书连续性问题。试分析如下:

    1、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是否构成背书不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果第一背书人不是收款人,那么构成最初背书不连续;如果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那么构成最后背书不连续。本案之情形为最初背书不连续。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汇票背书连续问题的复函》就此情形作出答复,认为“承兑人对持票人不予付款,符合《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最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丧失付款请求权,其是否丧失追偿权呢?付款人拒绝付款导致持票人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并不意味着持票人也不可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本身就是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之后才发生的权利。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追索权时,并不需以背书连续证明权利。持票人根据前手之背书自可要求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

    2、持票人在空白背书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种情况针对的是实践中空白背书的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背书只是记名背书,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票据法》的规定有所突破,能够较好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案中,经历多次票据单纯交付转让,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在空白背书上将自己记载为被背书人,具有与背书人记载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案背书是否构成背书连续性
票据背书整体不连续,但某阶段之间具有连续性的,在该连续背书之间仍应发生背书连续的效果。本案中,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再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给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票据转让背书保持了连续性。

    审判结果:

    东海法院审理认为:票据系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的有价证券。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文义为准,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3)票据债务人一般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

    本案中,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在空白背书上将自己记载为被背书人,具有与背书人记载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再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给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票据转让背书保持了连续性。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人中策橡胶公司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虽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但是并不影响票据的后续流通,原告将票据交给银行工作人秦岭办理贴现,虽然秦卫华有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汇票的嫌疑,但是由于原告的间接后手对票据的进行了合法的背书转让,原告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至于原告因丧失票据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交易相对人进行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被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诉争汇票在后期经过了从太原市民旺物资公司流转到山西民丰橡胶有限公司,再流转到被告吉庆轮胎经销部,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票据的合法转让过程,而且票据也经历了多次转让,原告也不能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作为善意持票人的杭州中策橡胶公司。同理,秦卫华与山西民旺物资公司之间的票据交易是否具备合法性,均不影响作为无因证券的票据在后来的流通。
综上。综上原告恒昌机械厂对诉争票据已经不再具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交易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故法院驳回原告山西省交城县恒昌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

 

    法律依据:


   《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关于汇票背书连续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条法[2000]28号
   中国农业银行法规部:
   你部《关于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请示》(农银法[2000]2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 31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在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承兑人对持票人不予付款,符合《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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