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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观点之劳动工伤】劳动合同无效享有工伤待遇?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09-15

  案例:郑某应聘北京某咨询公司,在入职时向该公司提交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后来,他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而此时公司却发现他的简历多处造假,遂通知其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并对其作出辞退决定。郑某不服公司决定,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恢复在劳动关系下的工伤赔付待遇。然而,仲裁委却对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郑某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求职时作出了虚假的陈述,在此情况下,公司判断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驳回了郑明松的诉讼请求。

  辨析: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劳动合同无效持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能否保证劳动者得到工伤待遇。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然而本条却并未解决工伤保险待遇等一系列问题。

  观点一:按照劳务关系发生一般人身损害获得民事赔偿

  由于《劳动合同法》未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下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而现有法律规定中只有《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后对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就爱那个无效合同作为劳务关系来处理。

  劳动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劳务关系的成立,这样的话劳动合同有效与否不会对劳动者造成多大影响或损失,因而无效在《劳动合同法》中再行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赔偿。因此,《劳动合同法》实质上也是将无效劳动合同作为劳务关系来理解的。而本案也是按照这样一个思路进行判决处理的。

  如果劳动合同无效仍保留劳动关系,则劳动合同的有效与否对于劳动者来说,不会给其带来多大影响或损失,则无须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再行专门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实际上也是将无效劳动合同关系理解为劳务关系。而本案也是按照这一思路作出判决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即使双方是劳务关系,郑某依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观点二:劳动合同无效不影响工伤关系的认定

  判断劳动合同生效与否与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是完全不同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即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实际的用工是否符合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才是劳动关系建立与否的关键。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关系的确定并非必不可少。而之所以规定无效劳动合同,是为了表示法律对于造成劳动合同无效原因的一种否定判断,而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是对劳动关系的否定判断。《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合同无效,并不会直接影响劳动关系的效力。在本案中,郑某自入职以后,即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以,尽管他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其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其工伤赔偿,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虽然这样,但并不等于可以将无效劳动合同等同于有效合同,在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利衡量后处理。在本案中,即使郑明松从公司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时,也应当考虑公司和郑某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比例,公司一方无过错的,可以酌情减轻公司一方的相应责任。

  总结:不管是《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因此作为代理律师都应当从维护当事人的角度,最大程度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利益。而如代理类似的案件时,诉讼的角度不同,最后的结果也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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