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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孩童嬉戏厨师受伤,酒店责任还是父母责任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09-24

【案情简介】

何某是王某在镇江市润州区经营的一酒店的厨师。2014年5月23日晚8时许,何某在烧好员工餐后,从二楼下来时嬉抚了王某的两个女儿,小孩即追逐何某往门口方向跑去,当时玻璃门呈一扇关闭、一扇开启状态,何某撞击到未开启的玻璃门,玻璃门破碎导致何某臂膀受伤。何某认为何某在工作期间,双手被酒店突然破裂损坏的玻璃门割伤,王某作为雇主应当对何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后双方因协商未果,何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各项损失18100元。

【审理经过】

针对何某的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所称的事实,王某辩称:事发当日,何某从楼上下来时嬉抚了王某女儿的头后被小孩追逐。追逐过程中,何某撞到呈关闭状态的玻璃门上导致手臂受伤。何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玻璃门也不存在安全隐患,且王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何某受伤的基本事实,何某、王某陈述不一,何某主张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附属设施玻璃门的突然爆裂导致受伤;而王某主张何某系与未成年人嬉闹追逐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注意,碰撞玻璃门导致受伤。王某对于其所称事实经过,申请酒店服务员目击证人。法院认定作为事件的目击者,李某详细陈述了事情的经过,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何某主张王某作为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对何某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构成包括:1、责任人是公共服务场所的业主或经营者;2、经营者存在过错;3、身处经营场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受有损害;4、经营者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其中身处经营场所的自然人应当不是该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的雇员,若系雇员可寻求雇员受害法律制度进行救济。本案何某以王某违反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主张赔偿,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故不予支持。另何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何某如要求王某承担雇主责任,亦于法无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向何某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监护人责任纠纷,可以王某女儿及其监护人王某夫妇为被告,要求相关主体承担监护责任。何某仍然坚持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张权利,何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一致,故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李某系王某的员工,与王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何某主张的是雇主责任,而不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何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何某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故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在原审中基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案件不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理由见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对何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即使何某基于雇主责任主张赔偿,何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该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李某的证言应否被采信的问题,李某作为事件的目击者,其证言详细陈述了事发经过。而何某对其受伤的基本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何某在一审中主张系在工作期间,因玻璃门的突然破裂导致受伤;其在二审中又主张系因王某女儿拿玻璃瓶碰到玻璃门导致玻璃门破碎而受伤)。对比二人的陈述,李某的证言更具可信性,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证言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何某关于“李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何某在这起案件中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以王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向法院起诉,二审阶段提出该案案由系雇主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向何某进行了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监护人责任纠纷,可以王某女儿及其监护人王某夫妇为被告,要求监护人承担监护赔偿责任。但何某仍然坚持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张权利,何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一致,故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也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因未成年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基本上所有的事件都系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在此铭天团队律师在此提醒各位家长,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引导和管教,让未成年人认识到其不经意的玩耍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教育未成年人尊重他人财产和生命,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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