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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环卫工人在道路上被撞伤,雇主是否有责?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10-12

环卫工人在道路上被撞伤,雇主是否有责任?

【案情简介】

    20031212日,常州市新北区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成立2011124日,劳动保障服务所更名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站。201112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站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201112月份,蒋某与该服务所签订《道路清扫承包协议》一份,乙方自愿承包华科塑料厂路龙江路段的清扫工作,协议对蒋某的承包费用、承包期、承包费、承包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618745分许,史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河海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海西路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门口时,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蒋相撞,致蒋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蒋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1031日,蒋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右额颞脑挫裂伤,左蹑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左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甲状腺腺瘤。蒋201210311709分转入中国人民***102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不承担事故责任。蒋某家属因无力承担高昂医药费,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服务所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与服务所之间的法律关系,蒋认为其与服务所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服务所认为二者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雇员在工作过程中接受雇主的指挥和管理,雇佣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其特点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蒋某、服务所签订的《道路清扫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蒋、服务所签订的《道路清扫承包协议》,服务所对蒋的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事需请假;服务所为蒋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每月按期给付劳动报酬;蒋、服务所之间存在控制、管理、支配和从属关系,故蒋、服务所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服务所辩称不是蒋工作的路段,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服务所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服务所辩称的蒋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史应对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服务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蒋、服务所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蒋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与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史浩与蒋亚芬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服务所赔偿蒋的各项损失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侵权人史追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21224日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328986.88元,蒋主张医疗费328981.88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扣除服务所已垫付50000元以及史已赔付15000元,服务所尚应支付蒋某医疗费用263981.88元。

【判决结果】

    服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蒋支付医疗费263981.88元。

铭天团队律师点评】

像本案中的清洁承包工作在现实生活中很普遍,一旦发生事故,很多单位都像本案中的服务所以双方实际为承揽关系进行抗辩,意图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名为承包合同,实际大部分都是属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为商事主体,且承揽人通常具有特殊的技能、资质等。雇佣关系则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的要求。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服从关系,而在承揽关系中,合同双方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此,服务所抗辩蒋某的损失应由肇事方全部承担的意见没有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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