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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 因车辆故障引发的死亡事故,因果关系切断可免责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12-15

因车辆故障引发的死亡事故,因果关系切断可免责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3日董某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H73508)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浙江某汽修厂接到交警队指令遂派其雇员梅某、沈某前去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导致浙江某汽修厂雇员梅某死亡。事后,浙江某汽修厂与死者梅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认定,梅某未对故障轮胎进行放气减压,致使轮胎爆炸,直接导致梅某死亡。后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使用维护不当、严重超载、轮胎气压过高以及维修操作不当是造成轮胎爆炸的主要原因。浙江某汽修厂向梅某家属赔偿后,认定该起事故应由半挂牵引所有人董某承担责任,故此向董某提起损害赔偿追偿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各自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浙江某汽修厂员工为董某车辆更换轮胎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浙江某修理厂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意外死亡,修理厂向其家属赔偿,属雇员受害赔偿性质,现向追偿董某,系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隶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以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承揽合同,便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董某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浙江某修理厂和董某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轮胎爆炸与车辆超载无因果关系,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经车辆的轮胎传至地面,当千斤顶在地上将轮胎顶离地面时,该轮胎所承受的重量已经由千斤顶负载传至地面,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因此,浙江某汽修厂员工在为已顶离地面的轮胎拧松固定螺母时发生的轮胎爆炸致死,与董某车辆装载的重量无因果关系。其次,更换受损车辆轮胎,只有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才能拆卸轮胎并进行更换,浙江某汽修厂员工在明知轮胎损伤的情况下,未先行对轮胎放气减压,即拧松轮胎固定螺母进行拆卸,当最后一颗轮胎固定螺母被拧松时,受内侧轮胎内高气压的挤压,易破碎的轮胎钢圈不能承受其压力,遂发生轮胎爆炸。浙江某修理厂员工未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即拆卸,是发生轮胎爆炸的原因,其行为显属违法操作程序,具有过错。董某雇佣的驾驶员,对内侧轮胎钢圈破碎发生轮胎爆炸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无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的轮胎爆炸不具有关联性,浙江某汽修厂以车辆超载、董某所雇驾驶员有过错为由,要求董某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浙江某汽修厂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浙江某汽修厂指派雇员梅某、沈某前往高速公路对被董某的车辆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因轮胎爆炸致梅某死亡。现浙江某汽修厂向董某追偿,应以确定雇员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为基础,因此需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是后果亦是关键因素”。同时,在本案中,董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魏在发现车辆故障后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求助,浙江某汽修厂雇员梅某、沈某在修理时已明确轮胎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魏某已经尽到了妥善处理事故车辆、及时联系公安交警大队维修以及告知轮胎损伤的义务,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浙江某汽修厂主张轮胎爆炸系因涉案车辆使用不当且存在多处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标准导致。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董某雇佣的驾驶员魏某停车寻求帮助,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预防,而浙江某汽修厂派员前往修理也是为了解决车辆故障,在其修理过程中,应查清原因,查勘故障状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现事故的发生与处置不当直接关联,与车辆受损原因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轮胎的爆炸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无不当。对浙江某汽修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依法予以驳回。

铭天团队律师点评】

本案纠纷虽然是因车辆故障引发的人身伤亡事故,但却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一起雇员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追偿纠纷。雇员梅某履行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浙江某汽修厂对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向引发故障车辆的所有权人董某进行追偿。而一审法院认定,梅某的死亡与董某雇员驾驶的车辆超载无因果关系,梅某在更换轮胎时,未在先行对轮胎放气减压即拧松轮胎固定螺母进行拆卸,致内侧轮胎内高气压挤压,易破碎的轮胎钢圈不能承受其压力,发生轮胎爆炸,致梅某死亡。梅某行为显属违法操作程序,具有过错,董某雇员在梅某操作前已将车辆故障原因进行了告知,梅某的意外死亡与董某一方的超载和车辆多处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标准并无因果关系。故此两级法院均驳回了浙江某汽修厂的诉讼请求。虽然梅某存在一定过错,但因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意外人身损害,浙江某汽修厂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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